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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於10月19日就涉太陽城集團刑事犯罪的上訴案件作出裁決。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裁定檢察院、第一嫌犯周焯華、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四嫌犯馬天倫、第五嫌犯張志堅、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盧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齡和第十一嫌犯梁樹榮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由均僅部份成立;第三嫌犯張一平和第十三嫌犯歐宏東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維持原審法庭就第一嫌犯周焯華、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三嫌犯張一平、第四嫌犯馬天倫、第五嫌犯張志堅、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盧石峰和第八嫌犯王柏齡各自觸犯黑社會罪的有罪認定裁判和相關量刑決定;維持原審法庭就第十一嫌犯梁樹榮觸犯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的有罪認定裁判和相關量刑決定,但將原審判決中第十一嫌犯梁樹榮的黑社會罪入罪條文中的第2條第3款更正為第2條第2款。
改判第一嫌犯周焯華、第八嫌犯王柏齡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分別判處8年和6年徒刑;改判第九嫌犯張寧寧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5年徒刑。
基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對詐騙罪的定義,將原審法庭既證事實中凡涉及不法經營賭博集團透過「賭底面」活動使澳門特區和博企受欺騙和蒙受損失的事實不視為既證事實,因而改判第一嫌犯周焯華、第四嫌犯馬天倫、第五嫌犯張志堅、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盧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齡和第十一嫌犯梁樹榮均沒有觸犯原審法庭裁定的詐騙罪(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各人無需向澳門特區和案中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詐騙罪衍生的賠償金。
在不更改原審法庭在黑社會罪、涉及「賭底面」的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和涉及「電投、網投」的在許可地方以外不法經營賭博罪對相關嫌犯的量刑決定下,對以下嫌犯觸犯的各項罪名予以數罪並罰,分別科處如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周焯華18年徒刑;
第二嫌犯司徒志豪10年徒刑;
第三嫌犯張一平10年徒刑;
第四嫌犯馬天倫12年6個月徒刑;
第五嫌犯張志堅12年6個月徒刑;
第六嫌犯周振熙12年6個月徒刑;
第七嫌犯盧石峰12年3個月徒刑;
第八嫌犯王柏齡12年6個月徒刑;
第十一嫌犯梁樹榮9年徒刑。
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賺取了17,660,490,937.65港元和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上至少賺取了7,213,794,838港元的不正當利益,以及第一嫌犯周焯華、第八嫌犯王柏齡和第九嫌犯張寧寧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太陽城集團獲取了616,974,300港元和人民幣17,039,288的利潤,按照第9/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第一嫌犯周焯華、第二嫌犯司徒志豪、第三嫌犯張一平、第四嫌犯馬天倫、第五嫌犯張志堅、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盧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齡和第十一嫌犯梁樹榮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原審法庭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1、第40和第41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周焯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亦須與上述嫌犯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上述涉及經營「賭底面」活動的犯罪所得金額,即17,660,490,937.65港元。
裁定第一嫌犯周焯華針對經濟擔保和預防性假扣押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以局部有別於原審法庭的理由,維持原審法庭於2023年4月13日命令第一嫌犯周焯華提供不少於65億港元的經濟擔保和對檢察院在報告書中所列的銀行帳戶、第一嫌犯周焯華和Sawalana Limited在英國倫敦持有的不動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的決定。
各被判嫌犯仍可就上述裁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